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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九观点 | 无罪辩护——职务侵占罪法律规定及辩护要点(上)

202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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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九观点 | 无罪辩护——职务侵占罪法律规定及辩护要点(上)
引言

职务侵占罪历来是经济犯罪中的高发罪名,实践中也不乏企业内部经济纠纷最终演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形。特别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量刑档次、提高法定刑及202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将该罪的量刑标准与贪污罪持平,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降低、量刑标准整体上调,企业人员涉刑风险显著提升,也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结合上述情况,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梳理、量刑标准变化、辩护要点提炼三个维度对于职务侵占罪进行系统分析,以期为同仁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梳理

(一)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订

1997年刑法该款原文如下: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第一款进行修订,在该款“人员”前增加了“工作”二字,将原两档法定刑修改为三档法定刑(降低了第一档法定刑,但将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同时增设了罚金刑。

(三)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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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相关

(1)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根据2007年4月29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类推适用于“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4)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根据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6)根据2008年6月17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使为“三无”企业,只要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视为刑法中的单位,能够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7)根据2010年10月26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周XX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商贸(2010]259号),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XX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各股东以及对所属子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公司有关人员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无关。

(8)根据2011年2月15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9)根据2012年10月17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对范X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经研究,倾向于同意你局意见,即范X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范X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将小区警卫室用房对外出租后所得租金占为己有。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存在不同意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倾向于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故范X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2.实行行为相关

根据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共同犯罪相关

2000年6月30日最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量刑标准变化

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经历了从“按照贪污罪标准加倍数”到“直接参照贪污罪”的演变。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对应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分别为6万元和100万元。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数额特别巨大”档次,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但该档次的具体数额标准始终未予明确(后文予以详述)。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3万元,本罪的入罪门槛相应降低。直至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标准执行,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三档量刑数额标准至此统一(量刑标准参考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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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订涉及多个时间节点,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严格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刑法修订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如果职务侵占行为发生在2021年2月28日以前,依据行为当时的刑法规定,案件审判时不能对当事人判处无期徒刑,也不能并处罚金刑。

第二,司法解释修订层面。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先后经历多次调整,对于2026年4月30日以前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要详细对比行为时和审判时两套司法解释,选择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第三,跨法犯的法律适用。若职务侵占系连续或继续行为,跨越2021年3月1日或2026年5月1日等关键时间节点,则涉及跨法犯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单独研判、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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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施行以前,本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长期处于缺位状态。2021年“两高”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起点,但并未明确该量刑档次对应的数额标准,多数地方亦未就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十年以上”量刑档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地域差异,仅有辽宁、北京、宁夏、山西和江西等少数省份通过地方性量刑指导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统一为300万元,这一长期存在的适用分歧得到根本性解决。但需注意,对于2026年5月1日以前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处理,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要着重审查,保障当事人得到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7日),对职务侵占罪相关规定如下: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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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5月31日)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六万元起点,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一百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3年10月25日)

5.14 职务侵占罪

5.14.1 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1.1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2 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2.1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3年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4.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3 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4.3.1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600万元的,在10年6个月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4.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7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23年9月1日)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3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职务侵占数额达到3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23年1月1日)

(十四)职务侵占罪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6万元的,在三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从犯,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三年有期徒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6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22年11月23日)

(十四)职务侵占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为六百万元以下的,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六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七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最终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提炼

(一)主体身份之辩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是否适格是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审查的要点,也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突破口。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单位工作人员,不能仅依据其对外使用的头衔或名义,而应深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关系,重点审查有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及规章制度约束等劳动关系要素。若行为人虽以公司总经理、办事处主任等名义对外活动,但实质上与公司系平等的合作、合伙或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层面的隶属,则不应认定为该单位工作人员。

此外,对“单位”范围亦应严格把握: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属于自然人,运用职务侵占罪进行财产保护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有所欠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人是否具有“工作人员”身份,应结合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判断;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司。


典型案例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吉林法院刑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六:边某职务侵占被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某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1)从政府购买了一块土地,遂通过中间人找到边某(某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想与其共同开发,双方口头商定,某地产公司出地,边某出钱建设,建成后对外出售、共享利润。但具体共同开发过程、销售、利润分配、何时分配等经营情况没有约定。该土地开工后,边某自带团队进行开发建设,项目所有建筑工程事宜由边某负责,财务由马某1负责。在建设施工和竣工后对外销售期间,边某均以某地产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建设施工、对外销售。

在开发该土地期间,边某通过某通讯公司向某地产公司转款1875万元。某地产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向某通讯公司转款772万元,现金支付1000万元(仅有收据,但实际未支付)。销售期间,边某用收取的售房款1000万元,转入某地产公司对公账户中,用于边某个人增资入股,占某地产公司股份47.62%。

2011年9月14日,某地产公司决定成立酒店和物业公司,边某用收取的售房款500万元注册成立某酒店,100万元注册成立某物业公司。同年10月边某将售房款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10万元,同年12月边某用售房款在香港消费7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某地产公司没有与边某签订聘用合同或是劳动合同,不给边某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其亦不受某地产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边某与某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边某是否实际履行了总经理职责,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要件。边某在该项目的管理职权,是基于自己对该项目的投资而享有,并非是服从于某地产公司赋予的职权,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虽然该项目以某地产公司名义开发,但该项目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双方所有,不单独属于某地产公司。边某从事的并非是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亦不是为了某地产公司利益,而是作为合伙人对自己的预期收益。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职权,二者之间实质属于合作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边某无罪。

裁判旨意:

个人与公司合作经营过程中,个人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劳动,但双方之间实际上没有隶属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判断类似案件主体身份时,不能仅依据行为名义来确认主体身份,需深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关系,重点审视有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及规章制度约束等劳动关系要素,同时分析职权来源依据是合作约定还是公司聘用。若双方基于合作投资享有相应权力,不存在劳动层面的隶属,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求。


典型案例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冉某职务侵占再审案——准确认定罪与非罪

基本案情:

某葡萄酒公司授权冉某为广东办事处主任,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但未持续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下半年开始,该办事处由冉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后,冉某以该公司广东办事处名义与客户签订葡萄酒经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葡萄酒销售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3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发期间冉某与某葡萄酒公司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并承担了广东办事处的经营成本,占有溢价销售款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再审改判冉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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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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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执业十九年,深耕刑事法律领域,专注刑事案件辩护与刑事风险防控两大核心业务板块,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千余起全国重大复杂案件的经验积累,建立了体系完备、精细高效的服务模式,以深厚扎实的功底、勤勉审慎的态度和沉稳持重的风格应对各类复杂法律难题,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专业刑辩律师的责任与担当。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优质的服务品质与良好的业界口碑,赢得政企客户、当事人及行业同仁的高度认可与信赖。

主要社会兼职:

鲁东大学盈科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北京物资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法学会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安徽师范大学皖江企业合规研究院研究员、北京CBD核心区商圈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常任会长。

曾任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辽宁省企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特聘专家、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叶庚清律师办理的公司企业人员刑事案件(部分):

  • 北京市海淀区某企业董事长王某职务侵占案,检察院在37天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 北京市朝阳区周某职务侵占案,检察院在37天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 山东省淄博市孙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 上海市浦东新区梅某职务侵占案;

  • 重庆市刘某、王某职务侵占案,成功取保候审;

  • 内蒙古自治区某生物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控告原四名股东职务侵占罪,成功立案;

  • 北京市通州区赵某盗窃案,经辩护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 北京市通州区张某盗窃案,涉案金额达八十余万元,经辩护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刑期由十年以上降为三年零八个月;

  • 辽宁省某银行行长薛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 上海市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成功取保候审;

  • 田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 胡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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